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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劳务派遣合用纠纷官司?

发布时间:2020-04-23   关注度:508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由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用工单位实际使用劳动者,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管理费、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而形成的关系。

劳务派遣是“管人”与“用工”想分离。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却不为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但却不签订劳动合同,造成了劳动力的雇用和劳动力的使用分离。

2014年10月28日,毕某某与姗姗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6.1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即毕某某,下同)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具体劳动报酬和支付方式根据《派遣协议书》确定;6.2乙方理解并同意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岗位的变更而相应地提高或降低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劳动报酬待遇,乙方理解并承诺愿意服从用工单位的决定;

6.3在本合同期内当乙方无用工单位工作期内,甲方(即姗姗外服公司,下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工资标准为所在地政府每年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调整而调整,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14.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派遣期内,因任何原因用工单位与甲方之间的劳务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包括但不限于用工单位拖欠甲方管理费被甲方通知解除双方劳务合同的),甲方有权撤回乙方;14.2乙方理解并同意,其被撤回期间的劳动报酬按本合同6.3的约定执行。

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确认书》、《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确认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

《派遣协议书》约定:1、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即毕某某,下同)被派遣至外资B区代表处,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5日,工作岗位为技术经理;2、乙方被派遣在用工单位期间的月工资为38,000元/月,由甲方(即姗姗外服公司,下同)以人民币支付;3、乙方同意无论何原因,一旦被用工单位退回或被甲方撤回,乙方应在接到退回或撤回的通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到甲方报到……乙方逾期未报到的,甲方有权另行通知乙方的最后报到期限,在乙方实际报到前属于旷工,乙方在最后报到期限仍未报到的,属于严重违纪、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即行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工手续。乙方理解并同意,派遣期限内,所有用人单位的义务应由且已经由用工单位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告知义务等,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知晓甲方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被告知的内容……

姗姗外服公司与外资B区代表处签订《劳务合同》,乙方(即外资B区代表处,下同)支付甲方(即姗姗外服公司,下同)的管理费包括社会保险、公积金、工资等;乙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带薪休假制度;因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甲方员工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等),导致甲方遭受任何处罚、索赔、损失的,均应由乙方向甲方作出足额补偿。

2016年6月15日,姗姗外服公司向毕某某发出报到通知,告知因外资B区代表处拖欠管理费,毕某某自2016年6月18日起被撤回姗姗外服公司,并于2016年6月18日8:00报到。

2016年6月20日,毕某某以女儿有病为由,于6月20日至6月28日请假。

2016年6月29日,毕某某以姗姗外服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未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2日,姗姗外服公司通过告知书的形式否认其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毕某某2015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尚未使用,年休假工资基数为38,000元,做五休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年。姗姗外服公司发放毕某某工资至2015年11月。

外资B区代表处首席代表白瑜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毕某某正常工作。

2015年11月前,外资B区代表处每月向姗姗外服公司支付派遣员工工资薪金、社保费;姗姗外服公司已为毕某某缴纳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社保、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公积金,其中个人承担部分共计22000元由姗姗外服公司垫支。

2016年7月15日,毕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姗姗外服公司、外资B区代表处支付其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工资240000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姗姗外服公司支付毕某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工资240000元,外资B区代表处对仲裁裁决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姗姗外服公司支付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外资B区代表处对仲裁裁决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外资B区代表处支付毕某某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000元;4、驳回毕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姗姗外服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姗姗外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毕某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9日工资?支付工资主体是否正确?

工资支付主体是姗姗外服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且双方签订的《派遣协议书》明确毕某某被派遣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由姗姗外服公司支付,故姗姗外服公司负有向毕某某支付工资的义务。其次,毕某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出勤情况。姗姗外服公司主张毕某某由外资B区代表处管理,不清楚其出勤情况。

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出勤情况,毕某某提供了外资B区代表处的首席代表白瑜出具的关于其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正常工作的证明,白瑜系外资B区代表处的负责人,该证具有真实性,据此可以确认毕某某该段期间正常出勤工作,姗姗外服公司应按照3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毕某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资21000元。

二、姗姗外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明确毕某某被派遣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工资由姗姗外服公司支付。毕某某以姗姗外服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起未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姗姗外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外资B区代表处对仲裁裁决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

三、姗姗外服公司是否应对外资B区代表处支付毕某某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毕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5年年休假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毕某某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从此断定,用工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年休假的主要安排者。仲裁裁决外资B区代表处支付毕某某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000元,姗姗外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资B区代表处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姗姗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